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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被告
林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知悔改、警惕,且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遭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林育坤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37巷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坤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蔡秀玉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186 號2 樓倉庫內,徒手竊取無熔絲開關
    2 顆得手。
  ㈡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取倉
    庫內之物品時,因遭蔡秀玉發現,林育坤遂作罷而未能竊取
    財物得手。
  ㈢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
    取倉庫內之物品時,因遭蔡秀玉發現,林育坤遂作罷而未能
    竊取財物得手。適為蔡秀玉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林
    育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得龍
                       檢察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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