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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被告
侯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帳冊壹本、簽單總單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7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因年久而輕忽賭博罪對社會之不良影響,被告經營六合彩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經營時間自99年8 、9 月起至為警查獲止,經營時間頗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3 張、帳冊1 本、簽單總單1 張(上開之物,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不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侯惠美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8巷26
                          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惠美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8、9月間起,提供其位在雲林
    縣四湖鄉○○村○○路98巷26號之 2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六合彩」賭博,並藉此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計有「港二星」、「港
    三星」二種,由賭客從01至49的號碼中簽選二個(港二星)
    或三個(港三星)號碼為一支,港二、三星每支賭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並以每星期二、三、四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六組號碼為準,再由賭客將所選定號碼,親自至上
    開侯惠美住所簽賭,並以每星期二、三、四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六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港二星」者可得5,70
    0元,簽中「港三星」者可得57,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歸侯惠美所有,侯惠美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
    取利潤。嗣經警於100年1月1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簽單3張、帳冊1本、簽單總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惠美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 3
    張、帳冊1本、簽單總單1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99年8、9月間迄至遭查獲
    止,經營賭博牟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多次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有反覆實施延續
    之特徵,應認均係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當期
    六合彩開獎前之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簽單3張、帳冊1本、簽
    單總單1張等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淑  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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