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

被告
王呈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呈帆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工作以換取所需,顯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王呈帆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街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呈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 330號有人管理、居住之「武
    德宮」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適為管理員蔡宜昌當
    場發現,方未得逞。蔡宜昌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王呈帆行竊時所穿之米色短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
    1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
    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足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