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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正信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200 號其原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其行經北港鎮民樂路北好13電桿旁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古坑鄉朝陽村158 甲線南向42.5公里處),因故將車暫停於路旁而再行起駛之際,不慎撞上電線桿之電纜線,車輛因而翻覆,其並受有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正信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又其前於101 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屬二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惟被告僅完成團體輔導之命令,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末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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