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或6 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經其同意,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到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李志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或25日某時,同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按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志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依上開緩起訴命令,繼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向臺大雲林分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亦無故未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105 年9 月9 日、同年12月26日、106 年2 月23日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3 日雲檢銘觀丁字第28382 號函及送達證書、106 年1 月3 日雲檢銘觀丁字第98號函及送達證書、106 年3 月2 日雲檢銘觀丁字第5764號函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5 年3 月5 日或6 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次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或25日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屬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者,依上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亦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㈣、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