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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金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九龍珠Ⅱ」電子遊戲機捌臺(含IC版捌片)、代幣貳枚、彩票壹包(貳仟捌佰貳拾捌張)、小鋼珠拾臺斤及新臺幣硬幣壹元,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8 臺,反覆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反覆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顯然於行為性質上當不止把玩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其在密接時、地,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集合犯,爰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放機臺之時間不足一年,經營內容為不能兌換現金,純供夜市遊客之休閒玩樂,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65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㈣、另扣案之「九龍珠Ⅱ」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版8 片)、代幣2 枚、彩票1 包(2828張)、小鋼珠10臺斤,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新臺幣硬幣1 元,乃自機台內扣得,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郭金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竟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前,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進安府廟廣場夜市內擺設「
    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或向郭金盛
    換取代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顧
    客直接新臺幣(下同)1元之硬幣1枚或向郭金盛以1元換取1
    枚代幣,投入上開遊戲機,即獲得小鋼珠1顆,再自行選擇
    投入之小鋼珠數量並按機臺上之按鈕決定何種燈號及倍數後
    (該機臺上燈號共有2、4、6、8、10等倍數),再將小鋼珠
    打出,如鋼珠掉落指定燈號之洞口,即可依得到指定燈號之
    倍數得到小鋼珠或彩票,再依所得到之小鋼珠或彩票向郭金
    盛兌換獎品(糖果或玩具)。嗣於106年6月25日下午6時23
    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
    臺(均含IC版)、代幣2枚、1元硬幣1枚、小鋼珠10臺斤,
    彩票2828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金盛就上開事實固供述在案,惟辯稱:「因為是
    攤販沒有辦法申請,不了解法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扣案之「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8臺(均含IC
    版)、代幣2枚、1元硬幣1枚、小鋼珠10臺斤,彩票2828張
    等物可資佐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機臺之
    倍數之計算為「如彈珠彈入機臺指定的格子,就會獲得獎勵
    ,得到小鋼珠或彩票,2至10等倍數不等,客人得依彩票數
    及小鋼珠數與我換取玩具。彩票數及小鋼珠數多少從2至250
    張皆可兌換,小至糖果,大至搖控車不等」等語,顯見查獲
    機臺已有涉及射悻性、累計得分,已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
    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與不特定
    多數人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之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略以:我們是一般小孩子在玩,3、4歲到7、8歲在玩,最多
    是換玩具,不涉及賭博,沒做非法的事。有客人說要換現金
    ,我說不要,一律都是換玩具…最少是2、3張可以換一顆糖
    果。最多的是150張能換遙控車,也有200張、250張的,比
    較貴的,一律換玩具。有的小孩沒有拿到彩券,在哭鬧,我
    們對會給糖果安慰」。經查,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每
    次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獎品供人兌換;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得提供不超過1000元之獎品供人兌換,為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觀之本件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攤位上擺放為各式普通之塑膠玩具,其廣告
    標語亦載明要換獎品等語。而本件被告陳稱1元可以換1顆彈
    珠,1顆彈珠是一張彩卷,是被告獎品最貴的用250張彩卷即
    可兌換,價值為250元。則難認被告在上址營業供客人兌換
    之物品已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即與賭博無涉。況依本件警方報告之卷內資料,亦未查獲其
    被告給付賭客賭金等情事,是此部分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涉有賭博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可成立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成立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