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豐霖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爛醉致不能安全騎車而自摔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由該醫院之急診室醫護人員對之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3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34,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6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㈡、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北港檢驗檢查1 紙。
㈢、現場照片16張。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㈥、車輛查詢資料1 紙。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雖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上開法律條款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無須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4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7 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置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造成參與道路使用者之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承從事養殖魚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