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彥
吳再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壹副與在賭檯之財物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再興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坤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不知情之吳銘源借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後方堆放農用機具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吳再興乃以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吳坤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薪資,僱用其於上開處所外把風、聯繫吳坤彥與引導賭客進入上開處所賭博。而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100 元之金額任意押注,再由莊家擲出骰子,依擲出之點數大小作為分發筒子之依據,每家分持2張筒子,以點數總和比較大小,如所拿之筒子點數總和大於莊家,可取得該次押注之同額現金;若所拿之筒子點數總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均歸莊家所有。每次賭贏之賭客,每贏10,000元則須給付100 元之抽頭金予吳坤彥。嗣於106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在場內之吳坤彥、賭客吳建勝、王志郎、曹足、楊宗儒、柯月英及在場外把風之吳再興等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無線電對講機1 台、賭資15,400元及當日抽頭金7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屋主吳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吳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賭客王志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賭客曹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賭客楊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賭客柯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
㈨、扣案之麻將1 副、無線電對講機1 台、賭資15,400元、當日抽頭金700 元。
㈩、被告吳坤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㈩、被告吳再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按私人堆放物品之鐵皮倉庫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倉庫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案被告吳坤彥自106 年6 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借用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復以每日3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吳再興負責把風、聯繫吳坤彥與引導賭客入內賭博之工作,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被告吳坤彥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吳再興於被告吳坤彥前揭經營賭場期間,為被告吳坤彥所僱用並負責於賭場附近把風、聯繫吳坤彥與引導賭客入內賭博等工作,亦經被告吳再興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吳再興係對於被告吳坤彥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吳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再興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吳再興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坤彥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聚集賭客,並借抽頭金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惟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大,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再興明知被告吳坤彥以經營地下賭博站之方式圖獲不法利益,仍幫助被告吳坤彥以把風、聯繫吳坤彥與引導賭客入內賭博之工作,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惟念及被告前次賭博犯行後迄今已逾20年,此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甫受僱3 天又未領取當日報酬即為警查獲,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㈠、扣案之麻將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15,400元及抽頭金700 元,其中3,700 元為被告吳坤彥所有(含賭資3,000 元及抽頭金700 元部分),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吳坤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至其餘賭資5,000 元、1,200 元、1,200 元、4,000 元、1,000 元,雖分別係在場賭客吳建勝、王志郎、曹足、楊宗儒、柯月英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吳建勝、王志郎、曹足、楊宗儒、柯月英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惟亦同為本件賭博罪之賭檯上之財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吳坤彥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被告吳坤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除106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之當日扣案之抽頭金700 元外,106 年6 月7 日、8 日前兩日之抽頭金合計為2,000 元,並已給付被告吳再興為警查獲前兩日之報酬合計600 元,但查獲當日未給吳再興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亦與被告吳再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吳坤彥未扣案之抽頭金2,000 元及被告吳再興未扣案之報酬600 元部分,均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坤彥、吳再興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台,本案被告吳坤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無線電是神壇人家在用的,其與被告吳再興係以手機聯絡等語(見偵卷15頁),且被告吳再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被告吳坤彥交付其無線電一節(見偵卷第13頁),依現有卷內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逕認係供被告吳坤彥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