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1)日早上11時5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為警緝獲,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