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1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6 樓C1租屋處,利用一般民眾可瀏覽且未加密之網際網路進入【捷克論壇】聊天,並以暱稱為「依依姐姐」之名義,散布【「按摩/ 指油壓/ 理容」、嘉義. 雲林. 斗六- 新人報到,來勢洶洶!LINE 之ID:ee1166e 】等文字,並附有女子裸露上半身乳溝相片在旁,因該訊息之內容顯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足令於網路上瀏覽之不特定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內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夢霏取得聯繫後,再約至其上開租屋處,確認甲○○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偵查報告1 份。
㈡、網路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
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明知前揭網頁未隔絕未滿18歲之人使用,猶以透過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父現於安養院、自身亦患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