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進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進安於民國107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魚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駛至北港鎮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誤闖該處之行人徒步區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進安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因處理家人停車問題而短途駕駛移動車輛,雖非長途駕車,但仍有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之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