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2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見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鄧見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鄧見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見富在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對於其與老闆、同事酒後發生口角鬥毆經送至雲林縣麥寮之長庚醫院救護,因其在急診室大吵大鬧,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以穢語辱罵員警因而遭逮捕,於解送派出所途中徒手推拉警員之頭部等經過情節亦有記憶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足見被告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盧冠廷、王明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以穢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盧冠廷、王明泉,嗣經員警加以逮捕,於解送派出所途中,被告始再加以反抗並以徒手推打員警盧冠廷、王明泉而施強暴於員警盧冠廷、王明泉,上開各行為雖發生於密接時地,然一屬口出侮辱之語一屬施強暴,顯然已非同一行為所能含括,仍應論以數罪為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鄧見富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犯罪致被害人即警員盧冠廷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傷口、手部挫傷之傷害;警員王明泉受有雙手手部挫傷、雙手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未至警局尋求被害人2 人之諒解,被害人2 人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