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某KTV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次(11)日晚上8 時30分許,林彥存在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自強加油站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復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