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先後數次使用其女友黃○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至黃碧霞(所涉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居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供公眾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簽賭地下六合彩。李承華於簽注號碼後,如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其女友居處時,黃碧霞再至該處向李承華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以俗稱「專車」、「4 支連碰」等賭法簽注,如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注「專車」,簽中時即可獲得28,5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黃碧霞所有,李承華即以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簽選號碼與黃碧霞對賭財物。嗣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碧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碧霞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賭單1 張、六合彩總表1 張、計算機1 台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並在該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中,發現李承華於106 年9 月7 日之簽注紀錄,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華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黃碧霞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8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5 張、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復查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又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縱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他人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即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霞簽注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僅屬行為方式不同,無礙其簽賭之賭博場所仍具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賭博行為,其賭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未曾中獎,沒領過彩金,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