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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款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款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款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手段尚稱平和。另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900 元、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硬幣300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部、鑰匙11支、外國硬幣15枚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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