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1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60392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四、核被告廖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案,素行不佳。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