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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2 分許,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40087號)。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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