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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君平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混合藥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君平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現場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第2 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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