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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志宗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其居處,飲用高粱酒1 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19)日上午9 時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514 巷口處,與蔡達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達鴻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蔡志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測得蔡志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宗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蔡達鴻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屬酒後駕車初犯,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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