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林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晚上7 至9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自臺西鄉五港路420 之1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出車道之際,不慎撞及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林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黃筵庭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並參加團體輔導命令,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其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