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靖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靖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靖韋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上午3 時30分至5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 至6 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其行經水林鄉水林路與新興北路口,不慎與黃登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黃登樹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測得柯靖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靖韋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且已肇事致他人成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無前科紀錄,又與被害人黃登樹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