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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麟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臺19線旁之代天清安救世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若干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其行經北港鎮華南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麟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述家中有一智能障礙女兒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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