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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吳義春

      吳寶周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吳義春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寶周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吳義春與吳寶周明知其等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或管理人間,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其等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690 號土地之權利,詎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徵得690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後之同年底某日,在690 號土地上私設蔡吳義春配偶「蔡明哲」之墳墓1座,而竊佔690 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嗣經690 號土地管理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3 年6 月20日清查及丈量土地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吳義春、吳寶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登皇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圖、雲林縣北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蔡明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蔡吳義春、吳寶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蔡吳義春、吳寶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吳義春為蔡明哲之妻、被告吳寶周為地理師,其等因見690 號土地有其他墳墓且無人管理,遂起意竊佔公有土地,擅自建造墓地,對國家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惟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被告蔡吳義春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寶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從事地理師工作,及二人雖積極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調解,但因部分繼承人未到及撿骨年限等問題,尚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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