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筠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筠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馬筠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5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港簡卷)。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馬筠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於106 年7 月16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任職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