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號、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5 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5 月,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友人即被害人林崑男進入屋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住處門口之電池3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