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博義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與臺17線北上路口旁之空地時,見臨停於該處之李宗輝所有之GIANT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搬至其所騎機車後座載運逃逸。嗣經李宗輝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林博義住處前廣場,查獲前開腳踏車。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博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宗輝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期勿再犯。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