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雅竹男女按摩養生會館」內,徒手竊取李昱萱所有之APPLE iPhone6plus手機1 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昱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昱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宏賓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手機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 萬6,0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