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