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1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27-ER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臺電桿宜梧104 號電桿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時之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雖突出(高低)不平、但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MK-797 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脫傷共20公分、右上眼皮撕裂傷5 公分、右手撕裂傷3 公分及背部與4 肢多處擦傷(5X5 公分)等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肇事後於檢察官謊稱欲以新臺幣200,000 元與告訴人乙○○和解,卻於庭後未與告訴人商談,避不見面,逃脫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