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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足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度偵字第575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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