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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30分」更正為「15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亦與被首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於檢察官面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知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檢察官面前否認犯行,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來源,難認已無再犯之虞,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字第536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