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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貳臺(每臺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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