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更正為「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勒贖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有機會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犯後否認前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害人並未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