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短模型玩具手槍壹支、模型玩具長型榴彈槍壹支、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短模型玩具手槍1 支、模型玩具長型榴彈槍1 支、紅外線瞄準器1 個為被告以之恐嚇被害人乙○○所用,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警於被告所有之車內查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足見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模型玩具手槍1 支、玩具手槍子彈9 顆、子彈底火16排,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