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本案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不為其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本案被告雖於96年4 月間取得扣案之大麻1 包,然至96年7 月30日始為警查獲,其行為時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