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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之「可能遭利用…不確定故意」等字,更改為「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第11行至第12行「藉以遂行…財物」,更改為「藉以幫助詐得財物」;第12行「30分許,」後增列「該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詐欺取財罪。」後增列「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已經出售帳戶資料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35 號判決在卷可考,
    素行惡劣,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
    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
    與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致被
    害人甲○○被詐騙新臺幣10,000元(匯入提供被告帳戶部分
    ),損失甚大,因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
    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字第517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