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於刑法第185 條之3 前次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7年1 月4 日起發生效力),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科。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嗣為警攔檢查獲,經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其酒醉程度,此外,被告亦因酒醉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