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婚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因其母親與告訴人甲○○之口角,即毆傷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見被告個性衝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