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而適應用之法條,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此擦撞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乙○○未受傷害),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足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且查獲後咆哮執勤員警,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服用毒品、麻醉藥│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品、酒類或其他相│品、酒類或其他相│。 │ │ │類之物,不能安全│類之物,不能安全│㈡刑法第185 條之│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 之刑度由「或3 │ │ │而駕駛者,處一年│而駕駛者,處一年│萬元以下罰金」修│ │ │以下有期徒刑、拘│以下有期徒刑、拘│正為「或科或併科│ │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役或科或併科十五│15萬元以下罰金」│ │ │金。 │萬元以下罰金。 │外,其餘均相同,│ │ │ │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行為人,故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本件自應適│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 │ │ │修正前刑法第18 5│ │ │ │ │條之3 予以處斷。│ ├────────┼────────┼────────┼────────┤ │刑法第135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1 月7 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135 條第1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1 月7 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6 │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1 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之貨幣單位為圓、│7 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135 條第1 項之│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9,000 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最高│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9,│ │ │ │ │000 元,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135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 日,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 元至900 元折│ │ │1 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元、2,000 元、3,│ │ │刪除)規定:「依│ │000 元折算1 日,│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 │ │100 倍折算1 日;│ │1 項前段規定,適│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數,或其處罰法條│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亦同。」 │ │2 條規定,定其易│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