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乙○○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知悉交付帳戶資料、SIM 卡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分別將其本案帳戶及SIM 供與詐欺集團,惡性不淺,兼衡被害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原諒被告2 人,且本案詐騙所得為新臺幣9,920 元,尚非鉅額,被告2 人於檢察官面前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5 月,然未慮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2 人及本案詐騙所得不多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