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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850、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某位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得之「雀三國無双」、「格鬥天王NEOWAVE 」、「實況野球13決定板」、「沙塵之鎖」、「機器人打戰SC」、「大戰略7 」等盜版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物,「VR快打4 EVO 」、「BLOOD+深夜之吻」、「頭文字D 」、「實況足球8 」、「閃電霹靂車- 無限之道2 」等盜版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再以其所申請設立之wwfaax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聯絡訂購,並留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供買家聯繫,且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款項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在網路上發現前開販賣盜版光碟訊息,於97年6 月5 日上網向丙○○匯款訂購,取得「VR快打4 EVO 」、「BLOOD+深夜之吻」、「頭文字D 」、「實況足球8 」、「閃電霹靂車- 無限之道2 」等侵害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5 片;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7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5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侵害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11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榮公司代理人陳文詮、新力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之員警侯俊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電腦網頁拍賣訊息畫面列印資料、拍賣帳號會員申辦資料、email 發送認證紀錄、帳號wwfaax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明細、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各1 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6 片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積極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經警佯為買家上網留言購買,迨員警依約匯款後,始將盜版光碟寄出交貨,當次交易顯屬虛偽,則被告所為上開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當屬未遂,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所處罰之「散布」行為有間,自不得以散布盜版光碟罪相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告訴人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部分(即附表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移送併辦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0號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8號部分,係被告以同一次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訊息之公開陳列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1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光榮公司及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公開陳列盜版光碟,欠缺尊重著作財產權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相較於大規模地下盜版工廠而言,尚屬非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 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R快打4 EVO 」、「BLOOD+深夜之吻」、「頭文字D 」、「實況足球8 」、「閃電霹靂車- 無限之道2 」等侵害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 片,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已支付購買款項給被告,應認所有權已移轉,該5 片光碟片應已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空白光碟6 片,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亦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光碟片,雖亦經告訴人光榮公司代理人乙○○觀察該光碟之包裝外觀後,認定亦屬盜版光碟片,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指明該等扣案光碟之著作權人為何,也未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光碟片之著作權人誰屬,自難遽認該批光碟片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中均未指明此部分光碟片之名稱,也未以附表方式敘明,應認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中 文 片 名   │ 權 利 人 │光碟數量(片)│
├──┼────────┼─────┼───────┤
│  1 │沙塵之鎖        │ 光榮公司 │ 1            │
├──┼────────┤          ├───────┤
│  2 │機器人打戰SC    │          │ 1            │
├──┼────────┤          ├───────┤
│  3 │大戰略7         │          │ 1            │
├──┼────────┤          ├───────┤
│  4 │雀三國無双      │          │ 1            │
├──┼────────┤          ├───────┤
│  5 │格鬥天王NEOWAVE │          │ 1            │
├──┼────────┤          ├───────┤
│  6 │實況野球13決定板│          │ 1            │
├──┴────────┼─────┼───────┤
│     合    計         │          │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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