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路上之某武財神廟,將其不知情同居人劉雪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雪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雪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冒用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鐘麗卿詐稱:其在臺中神岡郵局之帳戶遭人冒用,須將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移至指定帳戶保管等情,致鐘麗卿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2 號「竹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至劉雪雲帳戶內。嗣因鐘麗卿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使上開劉雪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迨劉雪雲於同月18日前往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帳戶停用之際,為警查獲。劉雪雲先因畏懼遭甲○○打罵,乃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自己犯罪,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劉雪雲無力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面臨入監服刑,始向員警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雪雲及被害人鐘麗卿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附之劉雪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再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甲○○提供上開同居人劉雪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