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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雲林縣北港鎮」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口湖鄉」、第3 行、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1行「NTH-766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IKF-563 號」,另補充:「被告甲○○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5號、94年度訴字第138 號、94年度港簡字第80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6 月及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7 月、3 月及7 月15日,前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第4 罪再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丙○○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被害人乙○○原即插在車牌號碼IKF-563 號重型機車上未及取下,並非屬被告丙○○所有,且該鑰匙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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