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財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向不知情配偶林麗雲(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雲帳戶),再於民國97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林麗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麗雲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臺購買之貨品,因設定瑕疵要求其到ATM 更正,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ATM 轉帳匯款29,989元至林麗雲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林麗雲帳戶及提款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 當時是看報紙要應徵司機,對方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及帳戶、提款卡交付,伊才會交,不知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麗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林麗雲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上開林麗雲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