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
署名壹枚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應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過程有問題,致未完成交易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後多次持以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詐欺行為之手段,應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