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708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雲3 號道路蚊港段行駛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詎甲○○因於94年間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唯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謊報乙○○之年籍資料予攔查員警,使員警據以填發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復在上開通知單1 式3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收受通知之意,再交還攔查員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發覺有異,於96年5 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隆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3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5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62001695號函、被害人乙○○之申請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涉他案遭偵辦,為逃避司法制裁,竟冒用乙○○名義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乙○○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系爭通知單1 式3 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減其刑期2 分之1 ,於裁判時併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