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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0、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97年7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 月18日」、第18行「王乾」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乾参」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甲○○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2 人之個人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