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5分至同年4 月28日下午5 時之期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5 樓之2 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系爭電腦設備等情,然被告自承係收受1 個多月後,才攜往安鑫公司販售,因此,被告應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即收受系爭贓物電腦設備之情,應可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