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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有限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有線電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4、15行「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一、㈢」第7 、8 行「印章、」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