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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婚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因其母親與告訴人甲○○之口角,即毆傷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見被告個性衝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字第522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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